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潘雅琪 被告 蕭楚彬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雅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潘雅琪前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被告蕭楚彬侵占案件(按應係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之誤載),經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此,具狀請准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楚彬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訊問後,諭知具保2萬元,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03年6月30日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
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有本院103年刑保工字第3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