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展浤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浤 」)、 余勇叡 (綽號「 阿瑞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章 國良 (綽號「 老鄧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 李芸亭 (原名 李珮琪 ,綽號「 老妻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 徐國崑 (綽號「 九哥 」;另由本院通緝中)、 黃義新 (綽號「 阿新 」;另由本院通緝中)、代號為「雲」、「娜」、「正」、「蛋」等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蘇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國崑以代價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再向電信公司申請網際協議位址(即IP位址;InternetProtocolAddress):61.221.47.225,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教戰守則、現場管理、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黃義新則負責架設機房網路及閘道器(Gateway)供作電話詐騙時使用及維護網際網路;余勇叡(99年2月間起)、 章國良 (99年2月間起)、李芸亭(99年3月5日起)、甲○○(99年2月間起)及少年蘇00(99年2月間起)則陸續經他人邀集至位於上址租屋處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區○○○號○段,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透過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以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又名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
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李芸亭等人,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余勇叡、章國良、黃義新、少年蘇00等人,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甲○○,佯稱為檢察官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復由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員各係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按2%至8%之比例分配。前開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致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民幣,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將款項領出,另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將相關資料拿至位於上址陽臺處鐵桶內予以燒燬。嗣經警方據報後,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上址機房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蘇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業經另案少年蘇00分別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少年蘇00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各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㈠第120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另案少年蘇00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共犯少年蘇00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於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亦無疑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聲請傳喚證人蘇00,依上開說明,另案共犯少年蘇00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另案共犯少年蘇00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並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蘇0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10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蘇00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於第2次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共犯少年蘇00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徐國崑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再架設網際網路從事電話詐騙,且擔任現場管理負責人及發放報酬,另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網際網路維護,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被告李芸亭,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其與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同案被告黃義新,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巫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其所加入之上揭詐騙集團於99年3月初起至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致使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匯款人民幣8千元、人民幣5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得手後再將相關資料拿至位於上址陽臺處鐵桶內予以燒燬。另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中記載「琪」、「瑞」、「老」、「蛋」、「豪」、「浤」等字依序代表另案被告李芸亭、章國良、黃義新、其本人、被告甲○○(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李芸亭、章國良、余勇叡、徐國崑、黃義新於上揭查獲地點僅係練習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實際詐騙、亦無取得詐騙報酬,因查獲後害怕遭羈押,其警詢中所述係其自己虛構情節,均不實在(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㈠第112頁至第117頁反面)云云。是證人蘇00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蘇00由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自證人蘇00之警詢錄影音光碟內容觀之,為連續錄影音,而證人蘇00於警詢中所述過程,神態自若,正常飲用警方所遞送之飲水,並會確認警方記載內容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參酌證人蘇00雖於99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自3月8日開始至松明街查獲現場借住,早上就出門找工作,晚上約10、1l點間回去。其在現場都沒有沒有做其他的事。至其曾於3月17日凌晨在臺中縣刑事警察大隊筆錄中,表示其在現場擔任二線公安,跟同案被告余勇叡係同時期進入該集團,且成功騙取2筆,共計1萬3千元人民幣,且同案被告徐國崑有拿3,500元交予其收受,而帳冊「琪」是李珮琪、「瑞」是余勇叡、「老」是章國良、「蛋」是黃義新、「豪」是你本人,「浤」是甲○○等語,係因為其當時太緊張,警察將他人筆錄交予其觀看,其遂照著講,至於該人係何人,其並未看到名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觀之,因本案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為與證人蘇00相同內容之陳述,證人蘇00此部分之陳述顯然不實,且警詢時警方最先問搜索過程中在場之人有誰,證人蘇00即能講出在場人之綽號,足認證人蘇00對於在場人之綽號為「老鄧」、「阿浤」、「老妻仔」、「阿瑞」、「九哥」、「阿新」等人有相當熟悉度,故證人蘇00再依其所認知之在場人之綽號,對照出真實姓名,顯有相當可信性;再參以另案少年蘇00於99年6月14日少年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其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另案被告余勇叡帶其一起去臺中,另案被告余勇叡有參與,且扮演公安即二線角色,另案被告余勇叡表示不知情是不正確,被告甲○○是另案被告余勇叡認識的,另案被告徐國崑是老闆,並負責發錢及管理、承租房間,另案被告章國良是扮演公安角色,另案被告李珮琪是扮演客服,被告甲○○是扮演檢察官,另案被告黃義新是扮演公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足認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於其自己之少年事件審理時,因無需擔心其他共犯因其所言而遭判刑之心理壓力,自能坦然面對其自己所為,而承認詐欺犯行,惟於擔任本案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之證人時,顯係有重大心理壓力,擔心本案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等人,將因其證述而遭起訴或判處罪刑,而於檢察官偵訊中,故意虛偽陳稱其警詢中太緊張、警察給其看另他人筆錄,其就照著講等情之不實陳述,足認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無受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致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故證人蘇00係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蘇00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共犯徐國崑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或被告主動繳交,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加入該詐欺集團,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達【附表壹】所示之次數,辯稱:其僅係在上址利用前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得手2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本人、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同案被告徐國崑係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網際網路,同案被告李芸亭擔任第一線成員即佯稱為客服人員,其與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黃義新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被告甲○○擔任第三線成員即佯稱為檢察官。至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中記載「琪」、「瑞」、「老」、「蛋」、「豪」、「浤」等字依序代表同案被告李芸亭、章國良、黃義新、其本人、被告甲○○(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
100頁)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崑亦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本人、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且係由其負責指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蘇00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崑所述內容相符,且有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1紙(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或證物袋編號8所示)附卷可參;況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崑核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證人蘇00、徐國崑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徐國崑、黃義新、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且係由同案被告徐國崑負責指揮,而同案被告徐國崑係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網際網路,同案被告李芸亭擔任第一線成員即佯稱為客服人員,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黃義新、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係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被告甲○○擔任第三線成員即佯稱為檢察官;另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中記載「琪」、「瑞」、「老」、「蛋」、「豪」、「浤」等字依序代表同案被告李芸亭、章國良、黃義新、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被告甲○○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勇叡綽號為「阿瑞」、被告章國良綽號為「老鄧」、
被告李芸亭綽號為「老妻仔」、同案被告甲○○綽號為「阿浤」、同案被告徐國崑綽號為「九哥」、同案被告黃義新綽號為「阿新」、證人蘇00為綽號「小豪」等情,業據證人蘇00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新於警詢中陳稱(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明確,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既已有綽號稱呼之,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徐國崑、黃義新、證人蘇00間,具有相當熟稔程度。
㈢同案被告徐國崑前於98年7月20日以每月租金2萬2千元向
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位於上址房屋,再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位址、電話,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教戰守則、現場管理、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至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架設機房網路供作電話詐騙時使用及維護網際網路。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話號碼段,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透過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以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
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同案被告李芸亭,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黃義新、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被告甲○○,佯稱為檢察官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復由同案被告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員各係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按2%至8%之比例分配之事實,業據證人蘇00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崑、黃義新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4頁)明確,復有扣案【附表貳】所示之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可佐,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9日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發送VOIP之連結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3頁至第103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共計12張(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爰自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發送語音訊息(即VOIP)連結紀錄內容觀之,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業已開始運作,是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所示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自扣案之詐欺集團人
員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
2號卷宗第125、127、128頁)所載如下所示內容分析:⒈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25、126頁)所載【該明細單背面為自3月5日至3月12日之各項雜支記載30,250;並有「薪」、「分」、「已拿」、「開(按意指應為開銷)」等文字之記載】:
①「琪」18,600+19,800=38,4004.1【按應為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0.06=9,4479,500【按應為9,447取整數】。
②「瑞」18,600+49,300+38,400=106,3004.10.
02=8,717;19,8004.10.08=6,495+8,
717=15,21215,200【按應為15,212取整數】。
③「老」18,600+11,700=30,3004.10.08=9,939
33,5004.10.06=8,00000000【以箭頭拉至9939,應為兩者之總和】。
18200【按應為18180取整數】。
④「雲」33,500+38,400=71,9004.10.06=17,688【17,700,按應為17,688取整數】。
⑤「娜」11,700+49,300=61,0004.10.06=15,006【15,000,按應為15,006取整數】。
⑥「正」33,500+11,700=45,2004.10.02=3,707
38,4004.10.08=12,59616,303【12,596與3,707以線連接,應為兩者之總和】。
17,100=800+16,300【16300應為16303取整數】。
⑦「蛋」33,500+49,300=82,8004.10.08=27,159。
⑧「豪」19,8004.10.02=1,624【1,600,按應為1,624取整數】。
⑨「浤」18,600+11,700+49,300+38,400+19,800=13
7,8004.10.08=45,199;33,5004.1
0.02=2,74747,946【2,747與45,199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
48,000【按應為47946取整數】。
該頁上方並記載「共發175,700」等語。⒉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27、128頁)所載:①6222─0214─0600─1372─976揚風光【按應為銀行帳號】。
3/51.88
3/51.88─1.86【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1.86即為上載之18,600】。
琪、瑞、老、浤②3/81.19
6222─0222─0100─9497─498 王錄權 、文昌文中坡支

3/81.19─1.17【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1.17即為上載之11,700】。
娜、正、老、浤③3/104.99
6222─0222─0100─9497─498王錄權、文昌文中坡支

3/104.99─4.93【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4.93即為上載之49,300】。
娜、瑞、蛋、浤④6222─0222─0100─9497─480 符永攀 、文昌文中坡支

3/103.88
3/103.88─3.84【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3.84即為上載之38,400】。
雲、瑞、正、浤⑤6222─0222─0100─9497─480符永攀、文昌文中坡支

3/102.0
3/102─1.98【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1.98即為上載之19,800】。
琪、豪、瑞、浤⑥6222─0241─0001─1661─885 劉建軍 、廈門海昌支行
3/32.15
3/32.15─2.12【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2.12即為21,200】。
雲、豪、正、浤小計17.13【按應為171,300元人民幣,即上開1.86、
3.35、1.17、4.93、3.84、1.98之總和】。
⑦6222─0222─0100─9499─882 何瑞力文昌浴江支行
3/15
3/159.98─9.86【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9.86即為98,600】。
雲、瑞、正、浤⒊依上開帳目明細之記載相互核對,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於【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各已詐騙得款即人民幣18,800元、11,900元、49,900元、38,800元、20,000元、21,500元、99,800元、33,500元【33,500元部分已扣除費用支出】,扣除費用支出為18,600元、11,700元、49,300元、38,400元、19,800元、21,200元、98,600元、33,500元。
㈤【附表壹】編號9至編號11所示部分:
⒈自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29頁)所載【該明細單之背面為自2月26日至3月5日之各項雜支記載開銷共計26,198】:
①「雲」65,8004.10.06=16,187【16,200,按應為16,187取整數】。
②「正」44,6004.10.08=3,658
21,2004.10.08=6,00000000【6,954與3,658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
10600【按應為10612取整數】。
③「豪」44,6004.10.08=14,629
21,2004.10.02=1,73916,368【1,739與14,629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
16,400【按應為16,368取整數】。
④「浤」65,8004.10.08=21,58321,600【按應為21,583取整數】。
⒉自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29頁)並有「薪6740
0」、「開銷26200之記載」等語觀之,足徵依上開帳目明細之記載,顯示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壹】編號9至編號11所示時間,各已詐騙得款即人民幣65,800元、44,600元、21,200元。
㈥【附表壹】編號6、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部分:
⒈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31頁):
①2/22手錶【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992號卷宗第137頁記載「手錶」係表示:150─
129─84434〈大〉;87─432214〈台〉】>報250充值卡
0.86>0.81雲、豪、老、浤會1.25【按應為⒈①②0.86與0.49之總和】×0.8=10,000×4.5【按應為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利率】=45,000。
②2/23手錶
雲、瑞、蛋、浤
0.49>0.44③2/24紅
4.99>4.93雲、正、豪、老、浤計5.31【此應為2月24日4.93與0.38之總和】。
④【按應為2/24】0.39>0.38
雲、瑞、老、蛋小計6.56【此應為上開⒈①至④0.81、0.44、4.93及
0.38之總和】。⑤3/1紅
4.52>4.46雲、正、豪、浤⑥3/3紅
2.15>2.12雲、豪、正、浤小計6.58【按應為上開⒈⑤⑥4.46與2.12之總和】。
⒉依上開帳目明細之記載顯示,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壹
】編號12至編號16、編號6所示時間,各已詐騙得款人民幣8,600元、4,900元、49,900元、3,900元、45,200元,扣除費用支出為8,100元、4,400元、49,300元、3,80
0元、44,600元、21,500元。㈦再自扣案之詐騙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32、133頁)內容觀之,為自2月21日至2月26日之各項雜支記載開銷共計18,987;南部電話費、還租金等11,155、月金30,000、SIM卡2,700、料60,000;共計122,842之記載;又上揭薪資表背面並有記載「薪」、「薪水差額」、「開銷」、「分」等語,益徵該詐欺集團顯已支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薪水,且該詐欺集團自2月21日起至2月26日止之支出即多達12,2842元。
㈧另自扣案之ZERO記事本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34、135、136頁)記載下列所示內容:
①值1.老、正
2.瑞、豪
3.雲、娜
4.琪、蛋②感應扣:137445、137446( 小琪 )、137447、137448、
133731、0000000(MY)、0000000、0000000(瑞、小豪)、0000000正(外)③多組行動電話號碼、餘額及使用期限及是否過期或不能使
用日期之記載,其中使用期限有09.11.10【按應為西元2009年11月10日】、10.5.12、10.6.4、10.6.9、10.6.15、10.6.22、10.11.29、10.10.9、10.1.3【按應為西元2010年1月3日】等字。
㈨另由警方搜索時黏貼於房間牆上之工作注意事項即有「工作
中不要的資料先集中在第一個抽屜下班再一起燒掉」、「下班時討論當天遇到的問題檢討出應對的方法」、「忙完沒事的請到一線房間待命不要唱空城計」之記載;又黏貼於房間牆上之工作準則即有「保握每個機會,不要輕言放棄,動作積極確實、不動怒」、「愛護個人資料,在還沒全部打完前,要保管好,每一張都是不可限量的金錢」、「使用資料時每一通的情形,要確實登記,沒人接、電話中、關機、連繫不上的,記得要確實重複追蹤,不可浪費每1個賺錢的會」等語之記載,此有工作注意事項、工作準則各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以撥打電話詐騙手法行騙,並有將工作中曾使用之資料集中在第一個抽屜下班再一起燒掉之情形,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勘驗搜證光碟第二段檔案所示,警方至詐欺集團機房處搜索時,該處陽臺上燒金紙所用鐵桶(俗稱「金桶」)內有不少燃燒紙張後剩餘灰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03頁)在卷可稽。故該詐欺集團確有將工作中使用過之資料集中,並於下班時再一起燒掉之特性,是警方至現場搜索時所查扣資料,亦因此而有殘缺不全之情狀,亦可認定。
㈩至同案被告徐國崑於警方搜索時雖陳稱:查獲之物品均係他
人不要,其拿回來的云云,惟該查扣物品並非集中置於同一處,而係放置於每樓層各房間,且房間牆上並貼有工作注意事項及工作準則,現場並有查扣到百萬月薪秘笈、教戰守則及貼有3線電話之電話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
2號卷宗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而若該物品確均係他人所不要丟棄之物,同案被告徐國崑又何需大費周章將上開紙張等廢紙搬回上開處所,再分別放置至不同房間內,是同案被告徐國崑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況上揭扣案物品均係網際網路或電話撥接詐騙時,所需使用之物,依上揭所述,該扣案物品當係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以供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應可認定。
依上揭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記事本之記載及查獲情形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徐國崑、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詐騙行為(同案被告李芸亭部分僅限於【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並詐取得款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人民幣,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雖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於99年9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本案詐騙集團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得手成功
2次,各匯款人民幣8千元、人民幣5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0頁)云云,然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為圖減輕自己責任,故意虛偽之陳述,自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依前開詐騙集團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31頁)所載,顯示被告甲○○(代號「浤」)、同案被告章國良(代號「老」)於99年2月22日(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即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故被告甲○○、同案被告章國良於99年2月22日之前或當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另同案被告余勇叡(代號「瑞」)於99年2月23日即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而經同案被告余勇叡帶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少年蘇00於99年2月22日即已分得詐騙所得款項,是同案被告余勇叡於99年2月22日之前或當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甲○○、同案被告章國良、余勇叡顯有共犯【附表壹】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又依上開詐騙集團薪資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28頁)所載,顯示同案被告李芸亭(原名李珮琪,代號「琪」)於99年3月5日即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至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同案被告李芸亭於99年
3月5日之前或當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同案被告李芸亭顯共犯【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詐欺犯行。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勘驗搜索查扣證物之光碟第
三段檔案顯示:員警問監視器鏡頭外其他嫌犯:「問:是不是買便當用?嫌犯徐國崑答:科長,我會揹,別搞那些囝仔,科長。問:嗄,怎樣?嫌犯徐國崑答:搞那些囝仔哪有意思啦。問:什麼事情?我搞誰?嫌犯徐國崑答:搞那些囝仔。問:我哪有搞?嫌犯徐國崑答:搞那些囝仔。....,自己要怎麼用對不。問:阿不然是怎麼樣?你哪一點是不怎樣?嫌犯徐國崑答:不怎麼樣、不怎麼樣。你這件...該怎樣我承認,你給人家搞這樣要做啥?。問:我給他搞怎樣?叫他拿是不行喔?那你的嗎?不你拿去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宗第10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光碟內容所示,足認同案被告徐國崑至為警搜索查扣物品時,仍極力維護其他為警查獲之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等人,應堪認定。
又證人蘇00分別曾於99年3月17日偵訊、於100年7月25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李芸亭、章國良、余勇叡、徐國崑、黃義新於上揭查獲地點僅係練習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實際詐騙、亦無取得詐騙報酬,因查獲後害怕遭羈押,故其警詢中所述係其自己虛構情節,均不實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㈠第112頁至第117頁反面)云云,爰審酌證人蘇00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法官均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員警對於檢察官、法官是否羈押被告並無任何影響力,而另案被告即證人蘇00於99年3月17日凌晨零時2分,經警方詢問時,均坦承並陳述上揭犯罪過程明確;再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19分經警方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確認後,另案被告即證人蘇00始改稱,其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云云,如另案被告即證人蘇00上揭改詞證述內容屬實者,按理當應於偵訊中仍為與警詢中為相同陳述,方不致遭受檢察官以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聲請法院羈押,以遂行其目的,然另案被告即證人蘇00無視上揭情狀,竟於警詢後之偵訊隨即否認犯行,故其分別於99年3月17日偵訊、於100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因查獲後害怕遭羈押,故於警詢中所述係其自己虛構情節,均不實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復參酌證人蘇00既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徐國崑、黃義新具有相當熟稔程度,益徵證人即另案少年蘇00為警查獲時,立即供出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及詐欺犯行,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證人蘇0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不實證述,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就【附表壹】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徐國崑、黃義新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明知共犯蘇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徐國崑、黃義新、李芸亭(同案被告李芸亭部分限於99年3月5日起之犯行即【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5、編號7部分)、另案共犯即少年蘇00、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壹】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就自99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屬集合犯等語,然按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係指以犯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本質上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即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甲○○於【附表壹】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就【附表壹】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分別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是本案被告甲○○分別所犯上開【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就【附表壹】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由同案被告徐國崑、黃義新負責籌畫之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坦承2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尚難認有何悔意態度,原應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甲○○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徐國崑指派工作擔任第三線詐欺角色,其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貳】所示扣案物,均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徐國崑
所有,且供被告甲○○、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徐國崑、黃義新、證人蘇00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徐國崑於警詢中、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㈡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開銷資料單1包、水電費收
據1包,雖係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即共犯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徐國崑、黃義新、另案被告即少年蘇00為前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佳琪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分得詐騙酬勞│證據│主文欄││號││││之人│││├─┼────┼────┼────┼───────┼────┼───────────┤│1│99年3月│大陸地區│18,800元│琪(李芸亭原名│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5日│某不詳姓││李珮琪)、瑞(│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余勇叡)、老(│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章國良)、浤(│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甲○○)│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25││││││││、127、││││││││128頁)││├─┼────┼────┼────┼───────┼────┼───────────┤│2│99年3月│大陸地區│11,900元│娜、正、老(章│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8日│某不詳姓││國良)、浤(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展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3│99年3月│大陸地區│49,900元│娜、瑞(余勇叡│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0日│某不詳姓││)、蛋、浤(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展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4│99年3月│大陸地區│38,800元│雲、瑞(余勇叡│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0日│某不詳姓││)、正、浤(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展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5│99年3月│大陸地區│20,000元│琪(李芸亭原名│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0日│某不詳姓││李珮琪)、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少年蘇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瑞(余勇叡)、││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浤(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6│99年3月│大陸地區│21,500元│雲、豪(少年蘇│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日│某不詳姓││00)、正、浤│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甲○○)│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28││││││││、131頁││││││││)││├─┼────┼────┼────┼───────┼────┼───────────┤│7│99年3月│大陸地區│99,800元│雲、瑞(余勇叡│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5日│某不詳姓││)、正、浤(巫│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展浤)│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28││││││││頁)││││││││││├─┼────┼────┼────┼───────┼────┼───────────┤│8│99年3月│大陸地區│33,500元│雲、正、蛋、浤│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6日為警│某不詳姓││(甲○○)│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查獲前之│名之成年│││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99年3月│人│││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間某日││││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25││││││││頁)││├─┼────┼────┼────┼───────┼────┼───────────┤│9│99年2月│大陸地區│65,800元│雲、浤(甲○○│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間至同3│某不詳姓││)│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16為警│名之成年│││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查獲前某│人│││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日││││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29││││││││頁)││├─┼────┼────┼────┼───────┼────┼───────────┤│10│99年2月│大陸地區│44,600元│正、豪(少年蘇│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間至同3│某不詳姓││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16為警│名之成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查獲前某│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11│99年2月│大陸地區│21,200元│正、豪(少年蘇│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間至同3│某不詳姓││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16為警│名之成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查獲前某│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12│99年2月│大陸地區│8,600元│雲、豪(少年蘇│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2日│某不詳姓││00)、老(章│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國良)、浤(巫│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展浤)│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31││││││││、137頁││││││││)││├─┼────┼────┼────┼───────┼────┼───────────┤│13│99年2月│大陸地區│4,900元│雲、瑞(余勇叡│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3日│某不詳姓││)、蛋、浤(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展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14│99年2月│大陸地區│49,900元│雲、正、豪(少│帳目表(│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4日│某不詳姓││年蘇00)、老│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章國良)、浤│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甲○○)│臺中分院│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1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易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992號卷│貳所示之物沒收。│││││││宗第131││││││││頁)││├─┼────┼────┼────┼───────┼────┼───────────┤│15│99年2月│大陸地區│3,900元│雲、瑞(余勇叡│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4日│某不詳姓││)、老(章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16│99年3月│大陸地區│45,200元│雲、正、豪(少│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日│某不詳姓││年蘇00)、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名之成年││(甲○○)││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附表貳】:
一、室內電話機合計17臺。
二、IP分享器合計4臺、數據機4臺、閘道器4臺、教戰守則1包、記事本1包、被害人資料1包、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3支、室內電話分享接線盒1個、印表機1臺、電話轉接頭1臺。
三、供犯罪預備所用資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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