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甲○○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向被告乙○○承租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3樓套房,約定租金
每個月6,500元,租期至100年6月31日止,原告並於
訂約時,交付被告1萬3千元,作為押租金,後原告陸
續匯款租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97年12月30日匯
款3萬9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預備繳付98年1月1日
至98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款項。惟因原告於98年3月
間知悉職務變動,因被告人在大陸工作,旋主動於98
年3月12日電話通知被告太太,告知原告要提前於3月
底搬離承租處,並於98年3月30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
告太太,請被告太太前來點收,並希望被告退還押租
保證金1萬3千元及98年4月至6月預繳剩餘房租款項1
萬9千5百元,然經被告太太傳簡訊表示:點收內容及
日期由雙方於調解委員會中協調,請勿委由第三者(
管理員或他人)乙節,致原告迫於無奈,於98年3月31
日遷出時,請大樓管理員 張日堂 先生代清點房間物品
,並於設備移交清冊簽名以茲證明,承租房間之鑰匙
亦由管理員張先生代為保管,原告期間均多次跟被告
協調,並申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
及其妻均未於98年4月23日出席調解委員會,後原告
即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3千元
、98年4月至6月預繳剩餘房租款項1萬9千5百元,合
計為3萬2千5百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於承租時,並無約定網路費、有線電視的費用
由房客負擔,且一般而言,出租房間設定網路,及
提供有線電視均是由房東吸收費用,是被告要求原
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不合理。
⑵又兩造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經公證,亦無公證人
作證,因此原告不受特約強制執行之事項拘束,房
屋租賃契約第18條記載:「租賃期間內乙方(註:
指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註
:指被告)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乙節,
應視為無效。
⑶再者,原告於98年3月12日告知被告說要搬離,是
確定要在月底搬離,不過因被告說是否可以幫忙找
人承租,但是被告說原告原來的押租金不能退,原
告找來的朋友還要給付押租金,原告認為不合理。
另原告於98年3月31日搬離當天,即將鑰匙交給張
先生,且那天之後原告再也沒有進入承租處,且經
原告詢問張先生,張先生表示是被告不願意收受鑰
匙,並無不願意配合辦理交接房屋情事。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間除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外,還有另外
口頭約定,蓋因原告同意半年繳租金一次,被告才同
意將本來每月7千5百元房租,調降為6千5百元,且中
華電信網路既附給原告使用,有線電視費用也由被告
支出,這些費用均經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繳付後,被
告才同意每月房租為6千5百元。
2、兩造原本簽立3年租約,被告也願意終止契約,惟因
被告當時人在大陸工作,被告太太在台南北門高中工
作,被告希望原告挑週末辦理房屋點交,但原告限定
時間,被告亦提及原告可以指定代理人,讓被告太太
週末上來處理點交事宜。至原告雖謂其於98年4月1日
請張日堂先生交接鑰匙,並說張先生隨時可以交接房
屋,然經被告前去找張先生時,張先生並不願與被告
點交,且表示不知道房間內的狀況,張先生亦不願意
進入屋內,張先生表達原告只是委託鑰匙而已,其不
會去交接的,被告係於98年8月29日詢問原告屋內還
有無置放物品,及可否進入屋內,經原告應允後,被
告始以備用鑰匙開啟,進入屋內,並發覺有1個電視
遙控器及1個冷氣遙控器找不到。
3、原告於98年3月28日表示她的朋友願意承租,惟於98
年3月29日晚上又說她的朋友不願意承租,惟原告確
實有在10幾號有跟被告太太說要搬離。
4、被告先前有跟原告說中途換約,只要找得到人,不要
讓被告損失就可以,另原告換約過程,半年繳房租一
次,押金新房客不用繳,原告所繳之押金自己找新房
客要,另剩下4個月房租原告要求返還,被告認為原
告應自己與新房客要求。
5、又原告先前申請調解不是被告無故不到,被告於期日
前,即曾電話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表示被告當
時人在大陸地區,不能到場,已請假獲准。
6、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4月至6月之房租,惟依
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
、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
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乙節,原告並
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租之權利。
7、另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
滿或本租賃契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乙節,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
8、末查,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如有
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
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乙節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的損失,即網路費每月389
元,電視費用每月285元,算14個月共計8,716元,請
求原告返還給被告。另被告每年有回台灣9次的休假
,低於35天回台,機票錢就要被告自己負擔,被告要
求原告負擔此次98年9月26日回台的機票費用8千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4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3樓套房,約定租金
每個月6,500元,租期至100年6月31日止,原告並於訂約
時,交付被告1萬3千元,作為押租金,後原告陸續匯款租
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97年12月30日匯款3萬9千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預備繳付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
房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知悉職務變動,因被告人在大
陸工作,旋主動於98年3月12日電話通知被告太太,告知
原告要提前於3月底搬離承租處,並於98年3月30日以手機
簡訊通知被告太太,請被告太太前來點收,並希望被告退
還押租保證金1萬3千元及98年4月至6月預繳剩餘房租1萬9
千5百元,然經被告太太傳簡訊表示:點收內容及日期由
雙方於調解委員會中協調,請勿委由第三者(管理員或他
人)乙節,亦據提出上開簡訊乙則,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
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上情
不爭執。
(三)再者,原告既於98年3月12日電話通知被告太太,告知原
告要提前於3月底搬離承租處,並於98年3月31日遷出時
,請大樓管理員張日堂先生代為清點房間物品,並於設備
移交清冊簽名以茲證明,承租房間之鑰匙亦由管理員張先
生代為保管,亦據原告提出設備移交清冊一紙附卷可稽,
應認原告係於租賃期間尚未屆至時,提前向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
(四)至被告雖辯稱: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
「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
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
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乙節,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98年4月至6月之房租等語,惟觀之兩造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
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等情,足
見原告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規定,係負有每次僅
須繳納1個月份租金之義務,則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匯款
3萬9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預備繳付98年1月1日至98年
6月30日之房屋租金,應認係原告提前給付半年份房租予
被告,被告在法律上並無主動要求原告提前繳付尚未屆期
房租之權利,則原告於98年3月31日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後,應認原告即無再給付被告房屋租金之義務,則就原告
預付98年4月至6月份之房租合計1萬9千5百元【計算式為
:(6千5百x3)=1萬9千5百】,被告在法律上即無收取尚未
屆期租金之權利,遑論,被告持以沒收租金。至兩造簽訂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
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
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
,乙方不得異議。」乙節,應係指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前
,已付之租金不得要求返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違
上開規定意旨,尚難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或本租賃契約終止時,除經甲方(註:指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乙
節,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云云,惟上開規
定係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本租賃契約終止』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本件原
告既係於租賃期間尚未屆至時,提前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並於98年3月31日即已遷出承租處(此詳後述),被告亦
無權利主張本規定,藉以扣抵押租金。
(六)又被告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如有
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
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乙節,請求原
告賠償被告的損失,即網路費每月389元,電視費用每月
285元,算14個月共計8,716元,請求原告返還給被告。另
被告每年有回台灣9次的休假,低於35天回台,機票錢就
要被告自己負擔,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次98年9月26日回
台的機票費用8千元云云,惟原告提前向被告終止租賃契
約本係承租人之權利,要難執此遽謂原告有違背租賃契約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七)參以證人即被告所有房屋大樓管理員張日堂既於本院98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有無在98年3月
31日在設備移交清冊中簽名?【提示】)答:當時我幫房
客,房東不便到場,我盡保全服務,幫他們簽名。」、「
(問:你簽設備移交清冊時,有無進入竹北市縣○○街○○
號3樓房子內查看屋內的物品,是否跟設備移交清冊相符
?)答:有。並有一樣一樣的核對設備的數量。」、「(問
:水錶、電錶的度數是如何核對?)答:水錶、電錶當時
是原告有上去核對,我也有到樓上去核對水錶、電錶度數
。」、「(問:你在98年3月31日接到原告交給你的鑰匙之
後,你如何處理?)答:我保管在我櫃台的抽屜,之後都
沒有看到被告。在98年8月初第一次看到被告夫妻二人,
我跟他說你的房客鑰匙交在我這邊,可以交給你,但被告
說不要接。」、「(問:你接到原告交給你的鑰匙後,有
無電話與被告夫妻聯繫?)答:沒有。」、「(問:被告所
有房子租給原告之前有無租給他人使用?)答:之前有一
個房客。」、「(問:原告交給你的鑰匙,後來你交給何
人取回?)答:98年9月14日兩造出庭後,原告及其男友、
被告夫妻到 溫莎 小品社區,被告要我把鑰匙交給原告,我
把鑰匙交給原告。」、「(問:有無被告要跟你拿鑰匙,
你不交的情況?)答:沒有。我都保管著。只是我有一次
要交給他們,但他們不收下。」、「(問:原告把鑰匙交
給你後,為何沒有想電話聯絡被告夫妻來取回鑰匙?)答
:98年3月30日原告要離開,我有跟他說要聯絡你的房東
,知會我幫忙保管鑰匙,我不清楚他們的聯絡狀況,第一
次被告出租給他人時,房客的鑰匙我也保管了快一年,後
來是蕭太太來取回鑰匙。」、「被告第一次來也沒有約我
要上去點東西。第二次被告等人9月來,也沒有要我上去
點設備。」、「第一次我替被告保管鑰匙快一年,96年3
月15日保管到97年3月4日蕭太太領回鑰匙。所以第二次我
也繼續幫忙。」、「(問:先前接收第一任房客鑰匙時,
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將鑰匙收下?)答:也沒說,是房客拿
給我,我本於熱誠的心收下,並問房客房東何時要來拿。
」等語(詳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
98年3月31日遷出承租處前,雖聯繫被告進行房屋點交事
宜,惟因被告當時人在大陸工作,被告妻子則要求原告點
收內容及日期由雙方於調解委員會中協調,致原告一人無
法完成房屋點交事宜,原告始得會同該社區大樓管理員進
行設備移交清點,確認原告確無損害承租房屋之情事,則
被告現稱被告其後進入屋內,發覺有1個電視遙控器及1個
冷氣遙控器找不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張日
堂上開所述情節不符,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惟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18條記載:「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
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乙節,惟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
經公證,亦無公證人作證,因此原告不受特約強制執行之
事項拘束,該約定應視為無效等情,惟租賃契約經公證後
,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得依公證之租賃契約逕行聲請強
制執行,未經公證,僅不生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難謂
該約定當然無效,且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確使被告無法立
即就租賃房屋之用途另詳為規劃,及於短期間覓得另一承
租人作充分利用、效益,應認上開約定,並無悖目前租賃
市場行情,而有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原告上開所述,難
謂有據。
(九)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3月31
日提前終止租約,遷出承租處,則被告有權依兩造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扣抵原告兩個月之租金充作損失
之賠償後,將餘額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即不負返還押
租金之義務予原告【計算式為:13,000-(6,500x2)=0】。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98年4月至6月份之
房租合計1萬9千5百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9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含
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證人旅費5百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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