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18,908元(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1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55,9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
段0000-0000地號面積1,8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
,811元,土地價額為1,890×42,811×943/100000=763,00
7.6元,故原告就請求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利益,應
為555,900元+763,007.6元=1,318,907.6元,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