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785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