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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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興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興鋒於民國99年6月21日、22日、23日、25日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自耕農自助餐」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用餐時,適遇告訴人 顏永生 亦在該處用餐。被告余興鋒竟基於侮辱顏永生之犯意,以「專門搞別人老婆,一次搞了好幾個。」之言語,使在該處所用餐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余興鋒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顏永生告訴被告余興鋒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9日當庭以言詞併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