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8號抗告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請求書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苗栗縣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15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01083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3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722502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並於嗣後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復經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嗣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抗告人並未指明前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係屬就有關違章建築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所為之陳述,與本件聲請再審應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係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關,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審未對相對人得逾越權限受理申請,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條規定限制及非職權單位得受理之理由為裁判,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又原裁定適用逾越權限之法規,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抗告人發現亡母遺留原建管圖,足以證明非職權單位偽造公文書,將合法房屋劃成違法房屋,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又就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非法之所許等情,為此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抗告人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都是其對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之本案訴訟所為實體上主張,而對以其未具體指明對前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而駁回該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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