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富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並續行強
制戒治,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①於91年8月至91年11月26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②94年2月間至94年5月5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94年2月間至95年5月3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述①②案件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98年3月31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98年11月1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又於102年3月20日施用海洛因,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2年8月20日確定。⑥又於102年4月18日至19日間,施用海洛因,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11月6日確定。上述⑤⑥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因賴富民未到案執行,102年10月31日經發佈通緝(於下列103年4月2日始緝獲)。
㈡賴富民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日為警執行通緝時,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103年4月2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列印等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在警方逮捕過程中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且被告因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入獄,在警局階段即使不自首接受驗尿,被告在入監檢查時,也同樣會被檢驗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之事實,所以被告於警局階段即使有自首,也不值得予以減刑,本院認無適用自首減刑之必要,併此說明。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0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
品前科不斷,被告多年來將青春歲月虛耗在監獄裡,付出相當代價,卻仍未下定決心戒毒,又被告自述未婚,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出獄後曾從事油漆工、裝修工人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