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被告蔡仁元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元自民國103年8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嗣於同日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198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