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蘊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蘊龍與告訴人 劉珊町 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劉珊町與 游閎淯 2人係夫妻。緣被告前與告訴人劉珊町的另1名女性友人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一再請求告訴人劉珊町為其聯絡該名女性友人,遭告訴人劉珊町所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8時31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持剪刀先後將告訴人游閎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輪、告訴人劉珊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刺破,使兩車輛輪胎因此而失去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閎淯及劉珊町2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請參閱,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88年6月版,第335頁)。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蘊龍經聲請人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劉珊町、游閎淯2人業於103年8月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填妥刑事撤回告訴狀,隨後即將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此有上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前於103年7月31日偵查終結,並將本案於10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彰檢文溫103偵6777字第3337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2人係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是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案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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