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肇致自己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而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許詩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文自民國103年4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埔新路口之朋友家中飲用高梁酒後,嗣於同日21時許,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街000號之住處。惟許詩文上路後不久,即因不勝酒力,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前,撞擊 吳素芬 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許詩文車禍後因傷送至彰化醫院,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詩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素芬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