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156號),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順泰為臨時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順泰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斗中路2段484巷口附近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 邱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一方向行駛於許順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許順泰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而與邱桂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桂香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及左腳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及左肘、左腕、左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許順泰見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順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哲佑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尤俊雄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摔車受傷,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桂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順泰上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邱桂香受有右橈骨及左腳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及左肘、左腕、左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桂香業與被告許順泰達成和解,而被告亦已履行賠償損害之義務,有前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及告訴人邱桂香於103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