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最末補充「徒手搬運土石77顆上車後,駕駛前開貨車離開現場得手」,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徐智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49號、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所管領之土石77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等土石後,業已合法發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至7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