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鑫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鑫揚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十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鑫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又核受刑人先後所為,均係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類同,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