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仁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證據「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賴仁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
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32號被告賴仁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路邊攤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53度高粱酒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門路與東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東區東門路與天乙街交岔路口攔查,發覺賴仁誠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賴仁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許測得賴仁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元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