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裁定應執行之刑,再由聲請人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據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