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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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竊得 蘇傳凱 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05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徒手竊得蘇傳凱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050元得逞後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一再以開啟店家鐵捲門趁機入內行竊之相類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金新臺幣5,05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竹籤1枝,因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陳柳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柳清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4日2時22分許,持自備之竹籤,以竹籤伸入鐵捲門開關盒之縫隙碰觸按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蘇傳凱所經營之「IDRENK」飲料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蘇傳凱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050元。嗣蘇傳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柳清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傳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柳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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