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541號原告 楊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
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407,506元,其中原告主張受有損失20,407,506元部分,僅14,504,000元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餘5,903,506元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03,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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