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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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已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按,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時,兩造合意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總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