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塑膠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443號、88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1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2樓居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分別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5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玻璃球1個及塑膠軟管1條等物,於警方尚無證據以確定其有無施用毒品前,自首且同意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永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田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及海洛因1包、玻璃球1個及塑膠軟管1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堪採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443號、88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且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爰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塑膠夾鍊袋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粉末,無法盡除,視同第一級毒品),為本件查獲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重(累犯)後減輕(自首)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本件犯行,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行為殊不可取,量刑不宜從輕。另衡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施用犯行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甚鉅,同時具有病態性成癮症之性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徒刑雖已逾6月,然因本件併罰之罪,為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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