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僑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7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僑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廖輝燕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廖鍕燕 」。
㈡增列被告張僑旻之寄件繳費明細、寄件查詢及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銀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葉珈 均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 朱秉榮 、廖鍕燕及被害人 葉珈均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42萬6,688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豪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張僑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僑旻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上8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內,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美店予「 蘇文俊 」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㈠107年3月16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秉榮,佯稱為DoubleBear的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忽而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云云,致朱秉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6,733元匯入張僑旻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㈡
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輝燕,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並向廖輝燕詐稱因其證件遭冒用,將凍結其金融帳戶云云,致廖輝燕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30萬至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嗣經朱秉榮及廖輝燕兩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秉榮及廖輝燕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僑旻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經由宅配寄送予「蘇文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7年3月10日間,在網際網路臺灣借錢網看到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訊息,乃依循網站所刊登line的ID加入好友後,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借款,並要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其中一個將來還款用,另一個是作為撥款使用,等完成對款後,就會返回把該帳戶的資料,所以才會寄出二個帳戶,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二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被害人朱秉榮及廖輝燕兩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秉榮及廖輝燕兩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朱秉榮及廖輝燕兩人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兩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應堪認定為真。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年已30歲之成年人,且從技術學院畢業,況自陳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歷,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並判斷前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合法正當之借款管道,竟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非不能判斷取得其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脫免之詞且無證據佐證所辯屬實,核無足採,其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僑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而使多人受騙被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景琇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張僑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僑旻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上8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內,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美店予「蘇文俊」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珈均,佯稱為購物網站的客服人員,因訂單誤植加購12組商品,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葉珈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同日23時45分、23時50分、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3分、零時6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轉入張僑旻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 嗣葉珈 均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僑旻申辦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綦詳,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而告訴人 葉珈均和 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於上揭時間於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及臺中商銀帳戶,於107年3月13日,寄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73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2紙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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