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薇捷受刑人王紹翊(原名王培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薇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王薇捷應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