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被上訴人程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廠牌機型為「程泰SW-20主軸移動式CNC車床」1台(機號:94C376,含機械配件,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28萬9,000元,付款方式為訂金8萬元,交機驗收完成一次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4日交付系爭車床,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交貨,經上訴人驗收受領,上訴人亦實際使用於其產品量產。詎上訴人竟以系爭車床於106年10月11日遭大火焚燬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8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公司完成用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床置放於上訴人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階段,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雖經被上訴人派員修理,仍未達量產水平,系爭合約僅具租用性質,並非買賣。又系爭價金未全部付清前,系爭車床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床已於106年10月11日因火災事故燒燬,被上訴人應向引致火災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待交機驗收完成後始有付款義務,系爭車床自106年5月交機後持續無法驗收,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將系爭車床交付上訴人,並於10
6年9月2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以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228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9-2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車床,約定價金228萬9,
000元,其已於106年5月4日交付系爭車床,並於同年月
8日完成交貨,經上訴人驗收受領,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視為無效?
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固須待該方式完成,契約始行成立或生效。惟倘當事人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思,並業依契約內容,從事履約行動,甚或履行完畢,為維護法律狀態安定,避免滋生不當得利疑義,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參酌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暨比較法上契約「可得治療的方式瑕疵」法理(heilbarerFormmangel,民法第166條之1第2項類此論旨),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契約之方式瑕疵即經治癒,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未備約定方式要件,否認契約之成立或效力。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本合約如無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公司、簽約人及乙方之合約代表簽章者,視為無效」(原審卷第17頁)。而陳俊中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陳俊中就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則陳俊中代表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署姓名(原審卷第17頁),自已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所定須經上訴人公司簽章之方式。況陳俊中於106年3月28日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4日交付系爭車床,於同年月8日完成交貨,並於106年9月2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以宏騰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228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有交機事項表、機械服務確認單、送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25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有受系爭合約效力拘束之意思,並已依系爭合約內容為履行。是縱所謂「甲乙雙方公司簽章」,其方式限於公司用印,此一方式之欠缺,亦因上訴人公司業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而治癒,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因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視為無效,為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於10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名稱為「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合約第1條至第4條為「買賣標的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所有權移轉時點」之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依其文義,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系爭車床)於上訴人(買受人),而上訴人支付價金(系爭價金228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二者間並有對價關係,系爭合約之性質自為買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床置放於上訴人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階段,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系爭合約僅具租用性質等語。惟系爭合約並無關於系爭車床先置放於上訴人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階段等內容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車床之買賣,開立以宏騰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228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床予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非僅先供上訴人進行測試而已,故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系爭合約僅具租用性質,尚未進入買賣階段,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8
萬9,000元?⒈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訂金新台幣捌萬元整
,交機驗收完成後由銀行一次給付」(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交付系爭車床,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交貨,經上訴人受領,系爭車床已完成交機,有交機事項表、機械服務確認單、送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頁)。又系爭車床已完成驗收,亦據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即證人 陳耀國 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交機後大約2、3個禮拜左右,上訴人公司即以系爭車床開始量產其產品天線類銅製接頭,上訴人公司僅於106年8月中反應機器發生故障1次,惟該次故障於翌日即修繕完畢。其後發生停機事件,係因上訴人公司操作人員生疏,操作系爭車床並非順手,始停機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協助教學操作,此外,上訴人公司未曾反應任何關於系爭車床機臺本身之問題,本件已完成驗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參酌系爭車床交付後,上訴人公司即用以生產其產品天線類銅製接頭,其間雖曾發生停機事件,然自106年5月8日系爭車床完成交付之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系爭車床因火災事故燒燬之日止,長達5月餘,上訴人僅反應機器故障1次,就其所稱系爭車床欠缺其他相同機器所具備之效能,而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床業經交機驗收完成,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系爭車床尚未驗收完成,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價金未全部付
清前,系爭車床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床業因火災事故燒燬,被上訴人應向引致火災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對待給付之價金危險,除別有約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承受或負擔。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系爭車床於106年10月11日因火災事故燒燬,已無法修復等情,固有鑑定維修報告書、系爭車床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13-121頁、第151-297頁)。惟系爭車床於106年5月8日即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管領使用,關於系爭車床之利益及對待給付之價金危險,自斯時起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因系爭火災事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車床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於上訴人等事項而解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系爭車床並已交機驗收完成,既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8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原審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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