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8號原告甲○○原名: 吳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原告己○○即 李賢進 之承.
庚○○即李賢進之承.丁○○即李賢進之承.乙○即李賢進之承受.戊○○即李賢進之承.辛○○即李賢進之承.丙○○即李賢進之承.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賢進於民國97年8月2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己○○、庚○○、丁○○、乙○、戊○○、辛○○、丙○○等7人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壬○○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於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原名 吳誌謀 )、李賢進(已歿)於92年12月25日與被告癸○○、壬○○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3-22、13-23、13-25、13-59、15-3、15-8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上開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癸○○、壬○○及訴外人 胡之冰胡之輝 、胡之霞、 胡之玉胡之清胡之玲 等8人之被繼承人 曾廣瑜 所有,癸○○等8人雖為其繼承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欲處分系爭不動產,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由癸○○一人簽蓋,其餘共有人固亦有列入契約之賣方,但均未簽署,復經催告仍逾期不補正,故已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癸○○、壬○○等人所簽訂,應係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原告等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定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癸○○、壬○○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則辯以: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5051號判例意旨所示,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該買賣契約在簽約當事人間仍然有效。又系爭不動產契約第八條約定:「本案因有部分所有人無法到場親自簽名認章,而交由代表人先生處理本買賣移轉之一切手續,受(應為「授」之誤)權人與被受(應為「授」之誤)權人對本協議負連帶履行責任。」,由該條款應可證實,在簽約當時原告等人對於出售土地繼承人之情況及簽約人數情形,已知之甚詳,雙方基此認識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再者,因必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才能辦理過戶,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期款之約定,甲方(即原告等)於增值稅單下來後有義務全部代墊繳清,故本案於簽約後,被告等為履行買賣契約,曾申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過戶之增值稅,並將稅單交給原告等人繳納,詎料原告等卻表示無能力給付,經被告等於93年6月8日催告後仍未繳納,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等即於93年6月25日發函原告等通知解除契約,原告等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至原告所交付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款規定被告等自得予以沒收,因此,本案並無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存在,且原告等因違約經被告等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依法應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歿)於92年12月25
日與被告癸○○、壬○○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3-2
2、13-23、13-25、13-59、15-3、15-8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甲○○(原名吳誌謀)並開立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2年12月25日,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等收受。
㈡系爭6筆土地登記名義為訴外人 曾廣仙 所有,實質上為曾廣
瑜所有,業經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嗣曾廣瑜死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胡之冰、胡之輝、胡之霞、胡之玉、胡之清、胡之玲及被告壬○○、癸○○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一、
第一期款: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協議完成後乙方並同時立切結書原則保證行政手續完成後六個月內依法院判決確定書來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合法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並撤銷查封在案筆錄;第三期款:第三期款增值稅單下來後甲方全部代墊繳清並從土地款扣除。」;第五條約定:「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約定事項:二、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並含地租)至甲方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前,概由賣方負責繳清(但得由買方代墊,由土地款扣除)翌日起即歸買方負擔。」㈣被告等於93年6月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歿)於文到7日內繳納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嗣於93年6月25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不動產契約;原告則於97年2月2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15日內補正文件,逾期視為解除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200萬元,惟被告等則辯稱原告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被告等早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無據,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等是否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歿)於92年12月
25日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交付第一期款定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是被告有收受系爭定金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癸○○抗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等應全部代墊繳清增值稅,經被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故渠等即得向原告等解除契約,並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沒收系爭200萬元價款,原告等主張返還前揭定金依法無據云云。是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之,應先為認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期款約定:「第三期款增值稅單下來後甲方(即原告等)全部代墊繳清並從土地款扣除。」,是原告有繳清增值稅之義務一節,堪可認定。惟觀諸同條有關第二期款約定:「一、第二期款:乙方(即被告等)完成繼承登後一週內付價款新台幣五仟萬元整,乙方必需備齊以下文件:....」、第五條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約定事項約定:
「二、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並含地租)至甲方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前,概由賣方負責繳清(但得由買方代墊,由土地款扣除)翌日起即歸買方負擔。」等語可知,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係在被告等完成繼承登記而原告等並給付價款五仟萬元後,始需履行;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捐亦得由被告等繳納。是被告逕以原告未依約繳清增值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買賣雙方應切實依照本協議
履行,....。賣方違約不賣時,以及其他事故不能履行契約時,賣方應於該項情事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除返還所收受之價款外,按所受總款項加倍賠償甲方,....」等語,另第四條亦約定:「第一期款:....,本協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並同時立切結書原則保證行政手續完成後六個月內依法院判決確定書來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合法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並撤銷查封在案筆錄」、「第二期款:乙方完成繼承登後一週內付價款新台幣五仟萬元整,乙方必需備齊以下文件:....」,同契約第2條末段更載明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履行買賣程序等語,是被告等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有須先履行完成繼承登記後,原告始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等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訴訟事件於83年1月7日確定,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業已死亡,並由其子女即被告癸○○、壬○○及訴外人胡之冰等8人共同繼承,而系爭不動產迄至97年間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該訴訟事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至28頁)。
揆諸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遲未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拒不交付相關文件,致兩造買賣契約懸而未決等語,應屬有據。又本件因被告前揭遲延給付行為,原告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00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渠等履行,惟被告等逾期仍置之未理之事實,有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是被告就其應完成繼承登記之義務並未無履行,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條文約定,被告自有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綜此,原告既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00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壬○○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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