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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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 司繼字 第1220號

聲請人 黃秀銘

黃秀三

黃秀月

黃惠停

黃惠嬌

黃昭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幼桃 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幼桃係於113年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順波 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並於113年6月6日以士院 鳴家惠 11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函通知聲請人,且上開通知均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稱收受法院通知書聯絡舅舅,經多次催促於114年4月7日才寄除戶證明及死亡證明來,且聲請人黃昭祥因在監,需用信件來回確認始能幫其申請印鑑證明等語,然縱令聲請人上開所稱屬實,仍無礙其於113年6月17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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