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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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告 黃張玉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嘉
被告 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曾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修繕容忍義務及其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等情,核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陳報被告應負修繕容忍義務及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8,338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怡親
法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