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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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請人 張啟祥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被告 黃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啟祥、劉傳笙因被告黃瑞德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2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自身亦無律師資格,有刑事自訴狀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2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