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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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6號
相對人 歐榮盛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華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相對人歐榮盛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歐榮盛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遊民,因路倒而為政府機關安置,目前入住 懷恩 護理之家,並因病全身癱瘓、靠鼻胃管進食、僅會睜眼等,不能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新竹縣政府社工為相對人之權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指派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查無親屬有意願承擔其照護責任,故請求選任專業、公正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為因應受監護宣告人需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恩樺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歐榮盛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