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告 陳忠義 現於法務部○○○○○○○

被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舅媽,兩造為姻親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然當時因考量伊於民國98年涉犯強盜殺人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訴訟中,恐遭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致系爭房屋遭扣押,故請伊之父親 陳振英 (下稱陳振英)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因陳振英於107年3月20日死亡,且陳振英生前即罹患失智症,故未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0年間伊始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曾為原告所有,然於92年1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振英所有,嗣於00年0月00日間陳振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因伊與陳振英為親戚,陳振英遂以9萬元價金及要求伊代為照顧陳振英身心障礙之妻子即原告之母親 陳許月卿 為條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原告亦知此事,並曾於獄中寫信予伊,表示:建商有意高價收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請伊趁早與房仲聯繫,伊所有系爭房屋隨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同出售,以免損失慘重等語,凡此均足認,系爭房屋係陳振英出售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屋既係由陳振英出售予伊,原告自無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92年間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振英。

㈡、嗣後陳振英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倘然,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其為實質所有有權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暫登記予被告名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異動索引、證人 許興財 之證詞為證,然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雖曾於92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有,但於同年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振英所有,陳振英則於98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許興財於本院證稱:(問:對於陳振英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證人是否清楚?)答:清楚,因為我跟原告是同案,當時的情形我都知道,我出獄後有找陳振英,我順便問他房子的事情,陳振英回覆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但是沒有說為什麼移轉房屋給被告。(問:陳振英是否有告訴證人系爭房屋為何要移轉給被告?)答: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2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間自陳振英處受讓系爭房屋時,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依證人許興財之前揭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契約存在。另參酌,經本院詢問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所有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亦陳稱:係陳振英所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衡酌上情,原告顯然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僅曾於92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於92年間系爭房屋業已登記予陳振英所有,於98年間係由陳振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益見,於98年間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從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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