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

原告 賴師威

被告 蔡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鎮東一街與鎮州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鎮州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兩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車首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4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0,1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9,500元,且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伊之女兒 賴蓀亭 所有,經賴蓀亭將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修理費25,919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281,0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固有闖紅燈之過失,惟原告之傷勢不嚴重,並無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或受看護之必要,亦不至於因此不能工作,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輕微,且系爭車損修理費應予折舊,原告求償金額容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燈號為紅燈,於闖越紅燈後,與騎乘系爭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 文聖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7頁,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10,440元,有文聖骨外科診所繳費證明、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11頁),經核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期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緊接,就診科別、項目與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容相符,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額外支出交通費10,15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按其傷勢無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不宜久站、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有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7頁),可見原告療傷期間,因右大腳趾趾骨骨折,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自有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之必要。參諸原告自111年3月2日事發時起至同年7月2日止,前往文聖骨外科診所治療、門診追蹤共10次;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診共23次,有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7頁,附民卷第11頁),及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文聖骨外科診所、聖和中醫診所每趟計程車資分別為105元、175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其住處前往各該診所之路程相符,尚屬合理,是按原告前往各該診所往返就診次數,計算所需交通費共10,150元(計算式:[105×2×10]+[175×2×23]=10,150),應屬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需受家人半日看護、陪同就醫,按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500元計算,受有損害4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式:1,500×30=45,000)。惟依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提及原告宜休養約3個月,並未提及原告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看護(見警卷第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其主張為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因傷請假4天不能工作,按平均日薪2,375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00元,且伊受配偶照顧1個月,伊之配偶在此期間不能擺攤營生,致受損失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查原告受僱於杰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按出車趟次計薪,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11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請公傷假4天,於111年3月2日實際上班日數僅19天,當月領取薪資為45,125元,折合每日薪資2,375元,惟原告請公傷假4天另領取公傷津貼3,200元等情,有薪資單及杰克公司函覆請假單、支薪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75頁),可見原告因傷請假4天不能出車,雖受有薪資損失,惟已領取公傷津貼可填補部分損失,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因傷請假4天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300元,應堪認定(計算式:[2,375×4]-3,200=6,300)。至於原告主張伊休養期間因受配偶看護,伊之配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萬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之配偶擺攤營業收入、不能營業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為不可採。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山工商畢業,受僱於杰克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2,000元不等,其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是家庭主婦,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5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44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0,150元、不能工作損失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86,890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賴蓀亭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首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派工單為憑(見警卷第31頁,附民卷第31至33頁),堪認賴蓀亭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賴蓀亭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66-1頁),原告主張其因受賴蓀亭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機車是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552元、工資4,367元,合計25,91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派工單、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足佐(見本院卷第65、55至59頁,附民卷第30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21,552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38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552÷[3+1]=5,38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00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1,552-5,388]×33%×3=16,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55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550元(計算式:21,552-16,002=5,550),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550元,加計工資4,367元,共9,9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在9,91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96,807元(計算式:86,890+9,917=96,80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