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告洪O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洪O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被告洪O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洪○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菁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洪○鈞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元、原告洪○棠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黃○菁、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洪○鈞、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洪○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隆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及學府路口前,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雖陰天地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道路,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洪○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在靠近上開路口前方與被告洪○隆發生碰撞,洪○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等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洪○隆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因被告洪○隆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菁為洪○程之妻,兩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洪○鈞、洪○棠。而洪○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原告黃○菁支出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9元、喪葬費576,800元等費用,自均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另原告洪○鈞、洪○棠均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黃○菁與洪○程對原告洪○鈞、洪○棠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且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原告洪○鈞、洪○棠屆18歲成年之時,分別應受扶養2.79年、6.85年,並參照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鈞、洪○棠扶養費各371,743元、837,736元。
(三)洪○程正值壯年,卻因被告洪○隆違規橫越馬路之重大過失行為而驟逝,對於原告三人產生莫大之精神打擊,感到痛苦難當,況被告洪○隆於案發時正就讀國中,應清楚知道穿越馬路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左右來車,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逕行違規橫越馬路,佐以被告洪○忠對於洪○隆之監督明顯疏懈,事後又對原告三人不聞不問,甚至拒絕賠償分文,實屬可議,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菁2,082,359元、原告洪○鈞1,871,743元、原告洪○棠2,337,7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洪○程應有超速情形,因被告洪○隆於看到洪○程時,洪○程是在很遠的地方,所以被告洪○隆才會認為可以通過而快速通過,但在快要上人行道時就發生系爭事故。伊等同意支付醫療費用5,559元,另喪葬費用僅就有單據的部分同意支付,沒有單據的部分則不同意支付。被告洪○忠一個人的薪水才4萬多,還要照顧三個小孩,並不是不要賠,而是經濟能力未達原告所要求的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隆於111年8月11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及學府路口前,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道路,適洪○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於靠近上開路口前方與洪○程發生碰撞,洪○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等處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延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洪○隆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05號、第20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二)被告洪○忠為被告洪○隆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黃○菁為洪○程之配偶,原告洪○鈞、洪○棠為原告黃○菁與洪○程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洪○程因系爭事故送醫後之醫療費用為5,55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34條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
1、經查,被告對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及學府路口前,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道路一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2頁,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顯示時間22:58:07)被告洪○隆在畫面左上角穿越馬路來到分隔護欄上;(監視器顯示時間22:58:21)被告洪○隆在分隔護欄島上停留約3秒後,開始往前穿越馬路;(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2:58:25)被告洪○隆在穿越至中線車道時,畫面中出現洪○程之機車行駛而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2:58:28)洪○程與被告洪○隆均各自往自己之前進方向繼續前進;(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2:58:30)畫面中可見洪○程之機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被告洪○隆確係於上開時、地違規橫越道路,且騎乘機車之洪○程於直行在外線車道而來時,被告洪○隆正穿越至中線車道,且洪○程與被告洪○隆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則洪○程應能清楚看到前方被告洪○隆橫越車道而來,此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參本院卷第217頁下方截圖),是洪○程應可採取減速或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然其仍保持繼續前進之行駛狀態(參本院卷第219頁截圖),嗣兩方即發生碰撞。復依當時天候陰、有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參本院卷第8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洪○隆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洪○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系爭事故,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洪○隆與洪○程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洪○隆在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洪○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益徵被告洪○隆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洪○程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由被告洪○隆負擔80%、洪○程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為適當。
2、原告雖主張洪○程係信賴不會有行人突然從道路內側往外側走出來,故無過失責任云云(參本院卷第213頁)。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洪○程於自外線車道直行而來時,已可看見被告洪○隆橫越馬路至中線車道,是其對被告洪○隆之違規行為已然知悉而非不可知或無法預料,自應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故原告主張洪○程係信賴被告洪○隆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3、至被告另抗辯洪○程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洪○程具超速過失一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亦無法認定洪○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車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4、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洪○忠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卷後證物存置袋內附個人戶籍資料),則衡諸被告洪○隆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洪○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隆因過失不法侵害洪O程致死,原告三人分別為洪○程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菁主張為洪○程支出醫療費用5,5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0頁),經核應屬必要費用,故原告黃○菁此部分之請求堪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
原告黃○菁主張其支出洪○程之喪葬費用57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禮儀服務明細項目表、手寫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二人則辯稱同意給付有單據之喪葬費用部分,如無單據則不願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90頁)。經查,依原告黃○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禮儀服務明細項目表等資料觀之(參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可見其確有支出490,000元之喪葬費用,且經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惟就其所主張另有支出86,800元之喪葬費用部分,因其僅提出手寫明細(參本院卷第40頁)而無相關費用單據為佐,是此部分即無相當證據可證,難認有據。
⑶扶養費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載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則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合宜,而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3,2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應認妥適。經查,原告洪○鈞、洪○棠為洪○程與原告黃○菁共同所生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稽(參本院卷後證物存置袋內附戶口名簿影本),則洪○程自應與原告黃○菁共同負擔對原告洪○鈞、洪○棠之扶養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洪○鈞、洪○棠均尚未成年,其等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又原告洪○鈞、洪○棠應受扶養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11日起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止,並扣除原告黃○菁所應分擔之半數,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洪○鈞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384,630元【計算式:(23,200×32.00000000+(23,20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2=384,629.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洪○鈞僅請求371,743元,自應准許;另原告洪○棠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830,602元【計算方式為:(23,200×71.00000000+(23,200×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2=830,601.0000000000。其中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是原告洪○棠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洪○程為原告黃○菁之配偶及原告洪○鈞、洪○棠之父親,原告黃○菁驟失結髮伴侶,原告洪○鈞、洪○棠於成長過程中頓失父親之陪伴,自均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洪○隆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須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7頁至12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177頁、第191頁),及被告洪○隆之過失行為態樣與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黃○菁所受上開項目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495,559元(計算式:5,559元+490,000元+1,000,000元=1,495,559元),原告洪○鈞所受上開項目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71,743元(計算式:371,743元+1,000,000元=1,371,743元),原告洪○棠所受上開項目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30,602元(計算式:830,602元+1,000,000元=1,830,602元)。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洪○程與被告洪○隆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洪○程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黃○菁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96,447元(計算式:1,495,559元×80%=1,196,447元)、原告洪○鈞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97,394元(計算式:1,371,743元×80%=1,097,394元)、原告洪○棠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64,482元(計算式:1,830,602元×80%=1,464,482)。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故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1,196,447元、原告洪○鈞1,097,394元、原告洪○棠1,464,4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