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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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
原告 劉志宏
被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於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員小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支付搬家費3萬元,兩造並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於111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搬家費。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約定需經過原告與屋主點交,始須給付搬家費2萬元,但因為原告最後兩個月未給付房租,而主張以押金抵銷,故屋主不同意進行點交,所以其將3萬元交付給屋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即原告)於搬離本物件並與本物件房東完成點交後,於點交日當天以現金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予乙方,作為搬家補償之費用。」(見司促卷第13頁)
(二)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與屋主完成點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為原告最後兩個月未給付房租,而主張以押金抵銷,故屋主不同意進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8至21行)。然原告是否給付房租,與是否點交本屬二事,屋主以此為由拒絕點交,已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屋主是否至今均未點交,被告自陳:屋主後來有去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6行)。足見屋主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實質上已相當於完成點交,則被告以未完成點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自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其將搬家費交付屋主等語。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屋主,被告將搬家費交付屋主,自不發生對原告給付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見司促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