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蔡紹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
28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416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416
2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
地並經聲明異議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
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具狀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
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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