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獻源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9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6006513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