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明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於前往拘提該嫌疑人時,被告黃明峯恰在現場,且因前已查得之資料,已具體懷疑被告黃明峯涉嫌向該嫌疑人購買毒品,從而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前開時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7年7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5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42351ng/mL)。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㈤有關撤銷緩起訴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286號)。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8年1月31日簽(撤銷緩
起訴)、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於108年3月28日由同居人簽收,其後亦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被告於送達期間亦無在監之情形)。
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裁定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詎被告竟未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而遭檢察官據以起訴,從而導致其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又斟酌被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3頁),及其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之對答情形,可見被告應有正常之智識水準,對於毒品之惡害,應有所悉,然被告竟親身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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