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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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DUKWUCHINONYESTANLEY
林春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玖佰陸拾捌點陸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就「驗餘淨重968.60」應更正為「驗餘淨重968.60公克」外,餘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NDUKWUCHINONYESTANLEY及林春雅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1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淨重970.72公克,驗餘淨重968.60公克,空包裝重45.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民國107年5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723204810號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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