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終止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6萬元、利息及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同為花蓮縣秀林鄉鄉民,原不相識,自民國86年間起,上訴人自營食品店,販售麵包糕點等,因急於購買新店面以擴充營業,因而結識被上訴人,原僅想向被上訴人購買秀林鄉之房屋一棟作為店面,並依約匯訂金新台幣(以下同)22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屢以土地所有人(即其妹)人在香港無法回臺灣,亦不同意出賣房地為由,拖延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基於購買店面之急迫需要性,故同意解約,另行再找尋其他適合之房屋,故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且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持有。
(二)反觀被上訴人乙○○,除與其妹共有位於秀林鄉之房地,及與其兄、妹共同繼承其父所貿位於新城鄉之房地,尚自行出資購買位於「崇德村海濱路19號」房屋一棟,顯然在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另外再購屋之必要及急迫性。故本件確係上訴人出資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萬元,所有程序一切合法。
(三)系爭不動產確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間未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信託契約存在之責。
(四)且單就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有出資之事實,並無法遽予推論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隨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管理,即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亦未具體說明,僅託詞不便以其本人名義購買,顯見本件信託行為欠缺合法目的,仍屬無效之信託,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
(五)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非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即謂雙方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仍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確屬事實,然該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因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等規定,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訂有信託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信託契約存在之責。
(六)被上訴人縱有交付200萬元支票1張予上訴人之事實,然無法遽予推論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結論。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無關,另上訴人並未交付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作為支應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等費用。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乃係被上訴人為避免該筆款項遭其兄長追討,故而交付上訴人,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無關,且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並無侵占可言,證人 吳國華 就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原因、經過及上開200萬元與系爭買賣價金無關等情,曾於花蓮地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先後交付上訴人50萬元及4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刑事判決亦未對此部分調查,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業已供稱上訴人自91年1月起給伊3萬元,2-4月每月5萬元,共拿取23萬元,且供稱50萬元係給支票,惟並無法證明有此支票入帳等語,是被上訴人一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又主張上訴人應將購屋出資295萬元返還伊,在邏緝上顯有矛盾,益證其所述不實。故本件實係兩造間多筆金錢債務糾紛未清算所致,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上訴人確係自行出資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210萬元。
(七)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5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之事實,詎刑事判決徒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訴,並就上訴人之陳述予以曲解,遽行認定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95萬元現金,進而認定上訴人侵占其中56萬元,顯與真實不符。從而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有違誤。為究明事實真相,請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地,以如何方法交付上訴人該95萬元。
(八)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契約存在,原判決認為與信託契約要件不符,固屬正確,惟認為符合借名契約性質,應參考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有可議之處。蓋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乃基於買賣關係,並已辦妥登記,並無所謂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所謂借名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終止所謂委任契約。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為由,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下列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兄長侵奪,於91年初與上訴人甲○○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地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嗣後依約陸續交付200萬元支票1張、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用以購屋及裝潢,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為210萬元,裝潢及裝設電動門費用共29萬元,餘款56萬元。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貸得款項100萬元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其告知仲介人員 葉國煌 系爭房地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嗣於檢察官93年4月13日訊間時坦承被上訴人有出資100萬元,給我一張支票200萬元,我存入我的帳戶,但被上訴人陸續提走100萬元,所以另10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貸款,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被上訴人住在裡面;於9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惟出資者為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係交付支票,伊並無出資,不記得有收到95萬元;於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復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房子要給我,目前房子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設定抵押權是因開店需資金週轉,設定抵押權未告訴被上訴人,購屋餘款56萬元,被上訴人已取回
2、30萬元,願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抵押塗銷等語,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有行95年12月28日函附卷可參。足證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收取被上訴人支付之價款及裝潢費用,餘款確為56萬元等情。又上訴人亦因上開事實涉犯侵占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故其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兄長侵奪而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交付款項委由上訴人進行裝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要件,應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惟因上訴人一再爭執兩造間存有任何信託法律關係,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不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觀諸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並交付款項委由上訴人進行裝潢之事實,兩造間亦存有借名契約之無名契約關係,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依終止信託關係、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第2款規定主張外,另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暨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雙方信託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如聲明所載之給付,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訴外裁判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全卷查悉甚詳,且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價為21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且含裝潢費用尚餘56萬等情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故依其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足認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含所交付之房價及裝潢費等,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尚餘56萬元,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主張屬實。
(三)至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理由,顯與上開認定無關。又被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上訴人自91年1月起給伊3萬元,2-4月每月5萬元,共拿取23萬元等語,此實係上訴人以保險為由使被上訴人付款支付上訴人子女保費所返還之款項,與系爭房屋價款無關,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悉甚明。另被上訴人縱陳述支付上訴人之方式有誤,仍不影響上訴人坦承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及為移轉登記應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乙○○住花蓮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魏辰州律師被告甲○○住花蓮市○○路○○號
居花蓮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花蓮市○○段121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初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21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兄長追討,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依約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張、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購屋及裝潢,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為210萬元,裝潢及裝設電動門費用共29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6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購屋及裝潢餘款56萬元侵吞入己,復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貸款100萬元後全數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原告使用,惟未返還購屋餘款,其並因上開侵占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被告受託購買系爭房地,竟罔顧誠信,未經原告同意侵吞購
屋餘款56萬元,且私自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雖已將貸款清償,但未塗銷抵押權,致系爭房地擔保價值減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6萬元。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原告茲表明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一再爭執兩造間未有任何信託關係,退步言之,設若鈞
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不成立信託關係,然觀諸原告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登記並交付款項委由被告進行裝潢及裝設電動門之事實,兩造間亦存有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以
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156萬元,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第2款(終止信託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原告並未出資,否認兩造
間訂有信託契約,原告應就其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及出資各節舉證證明,縱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為真,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但原告並未說明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僅稱「不便以原告本人名義購買」,顯見本件信託行為欠缺合法目的,屬無效之信託,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意思合致。
㈡被告一家與原告同為秀林鄉之鄉民,自86年間起,被告自營
食品店,販售麵包糕點等,因急於購買新店面擴充營業而結識原告,被告本欲向原告購買秀林鄉之房屋作店面,也依約匯訂金22萬元,惟嗣後原告屢以土地所有人即其妹人在香港無法回台、其妹不同意出售等,拖延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乃同意解約,另行找尋適合之房屋,故被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被告持有。反觀原告與其妹共有秀林鄉房地,及共同繼承其父親所留位於新城鄉之房地,並自行出資購買崇德村海濱路19號房屋一棟,顯然案發當時無另再購屋之必要及急迫性。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以自己名義購買,總價金2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萬元,程序一切合法。
㈢被告僅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支票1張,乃係原告為避免該
筆款項遭其兄長追討,故而交付被告,但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無關,且被告業已償還完畢,並無侵占,證人吳國華就原告曾交付被告200萬元之原因、經過、及200萬元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等情,曾於刑事庭作證,其證詞可為參考。本件實係兩造間多筆金錢債務糾紛未清算所致。
㈣卷內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予被告,刑
事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明原告先後曾交付被告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更未調查系爭房地裝潢、裝設電動門等費用共計29萬元,遽以此為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6萬元之認定,所憑之證據付之闕如,不足採信。原告未提出房地裝潢、裝設電動門等費用之支出開銷,究支出金額若干?所憑之證據為何?自不得為判決依據。
㈤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525號判例意旨,被告既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信託本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被告迄仍按期繳交貸款本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如何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其計算基準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並有91年
1月4日登記、權利人華南銀行、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91年1月2日起至131年1月1日止、設定義務人被告、債務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8至9頁)。
㈡被告因涉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真正。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一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信託或委任登記被告
名下,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其為支付系爭房屋價金、裝潢等費用,先後交付被
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50萬元、45萬元現金,扣除系爭房地價金210萬元、裝潢、裝設電動門費用29萬元,尚餘56萬元,被告卻將之侵占入己,是否屬實?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貸得借款100萬元,雖已清償,但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減損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請求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賠償156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第2款、終止
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侵占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卷宗,含一審、警訊、偵查卷宗),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並援引該刑事案件中原告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相關證據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55至56頁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61、62頁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參照),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五、就前述爭點㈠㈡方面: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定,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再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91年初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兄長追討,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依約陸續交付200萬元支票1張、50萬元及45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購屋及裝潢,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為210萬元,裝潢及裝設電動門費用共29萬元,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貸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有該行95年12月28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63頁)。被告坦承曾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支票1張,惟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已將200萬元返還原告、未收到9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曾告知仲介人員葉國煌系爭房地的錢是原告出的(花蓮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2號偵查卷內93年3月9日被告詢問筆錄),嗣於檢察官93年4月13日訊問時坦承原告有出資100萬元,給我一張支票200萬元,我存入我的帳戶,但原告陸續提走100萬元,所以另10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去貸款,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原告住在裡面(前開偵查卷94、95頁);於9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但出資者是原告,原告出資200萬元,給我支票,我就系爭房屋並無出資,我不記得有無收到95萬元(前開偵查卷112、113頁);於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復陳稱當時原告有說房子要給我,目前房子也是原告在使用,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我開店需要資金週轉,設定抵押權沒有告訴原告,購屋餘款56萬元部分其中原告已取回2、30萬元,我願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抵押塗銷等語(前開偵查卷124頁)。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被告名義,被告有收取原告支付之價款及裝潢費用,餘款為56萬元等情為真,被告亦因前開事實涉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雖一再否認,並舉證人吳國華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憑,惟吳國華為被告之配偶,其於刑事案件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與被告前述陳述亦不相符,即難採信。基上說明,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義,原告隨即遷入系
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地委託被告管理,即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惟原告僅將系爭房地借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應符合前述借名契約之性質,其二人就契約內容並未為相關約定,即應參考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六、就前述爭點㈢至㈤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交付之購屋裝潢餘款56萬元,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已全數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僅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等情,有華南銀行96年1月29日函及所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78至82頁),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日後有因貸款未償而遭拍賣抵押物之危險,且其就系爭房地因該抵押權之設定導致擔保價值減損乙節並未舉證實說,是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明文可參。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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