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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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4號原告 李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補正被告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6.22平方公尺,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約為735萬2,660元【計算式:20萬3,000元×36.22平方公尺=735萬2,660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貳萬零捌佰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被告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抵押權│├──┼───┼──────────────┼──────┼────────┼───────┤│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全部│36.22│字號: 莊登 字第│││││││024298號│││││││登記日期:70年│││││││8月12日│││││││存續期間:70年│││││││8月6日至72年3│││││││月31日│││││││權利人: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955 號(109.04.08)[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594 號裁定(109.04.08)[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174 號(109.09.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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