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連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費連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費連亭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上光陽機車總廠內,飲用啤酒3罐易開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中山路71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行經該處、由 林佳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佳雯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2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3張、高新醫院107年5月24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21-25、35-38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