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謝琮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案,並無串證之虞;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事由,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是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辯護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又如被告尚有羈押原因,則被告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及提出約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期待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期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日移審接押迄今,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次數又合計高達12次,被告可期待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期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有逃亡之可能,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衡量其犯罪情節,已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得抗告(5日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