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簡恩多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相對人 胡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胡國輝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可稽。上訴人對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雖非必獲勝訴之判決,但核並無「顯無理由」之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