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科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陳志丞 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換發)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部分經告訴人 林育德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部分因被害人陳志丞拒絕領回),已略彌補告訴人林育德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被告侵占被害人陳志丞遺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姓名:陳志丞、出生年月日:民國75年8月7日、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6號被告賴科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坪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網咖外之水溝旁,拾獲陳志丞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陳志丞於106年9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處,遺失其皮夾,皮夾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機車停車場內,拾獲林育德所有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生證1張(係林育德於106年9月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11日,賴科坪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獲,經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執行搜索,扣得在其皮夾內起獲之陳志丞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林育德學生證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科坪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志丞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育德於警詢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學生證)、扣案之陳志丞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二、核被告賴科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