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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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翔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翔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
5年06月初,在雲林縣莿桐國小內,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無償轉讓給少年莊○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1次;又於同年07月04日20時許,在
雲林縣○○市○○路○○○號7樓之友人住處,再次將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少年莊○朋施用1次。嗣為警於105年
(檢察官誤寫為106年)07月04日2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市○○路○○○號7樓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莊○朋、 陳晏正 、 陳晏安 、 湯育儒 、 陳柏翰 、 白敏蓁
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
、電子磅秤2台、毒品帳冊2本、毒品研磨器1台、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施翔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⑵證
人莊○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5年07月05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75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份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477號鑑驗書
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
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
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
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
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
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
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
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
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
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
可能,參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莊○朋施用等情,顯非注
射製劑,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
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
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渠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
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
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
重罪,應優先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而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對象少年莊○
朋,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並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莊○朋為朋友
關係,在少年莊○朋面前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受莊○朋
之要求,無償轉讓該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莊○朋施用先後共
2次,所用手段平和,但已讓愷他命擴散至他人,尤其對象
是少年,已違反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相關法令,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且係因受少年莊○
朋之主動要求,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