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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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乙○○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供稱係伊友人即證人丙○○ 向伊 表示因要當經紀人帶小姐,需要提供帳戶辦理小姐薪資轉帳使用,因信用破產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始向其借用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情;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知道帶小姐的經紀人是否要用到別人的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也知道伊信用破產的事,沒有再問,伊也沒有解釋,被告就把帳戶交給伊等語相符,又依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乙○○在開店,她急著說她的存摺何時能拿,她要用,所以我說一兩個星期就還她」、「因為我知道她在開店,我知道她也會用到帳戶,我只是暫時向她借」、「我跟她說六月初或五月底會還她」等語,足證被告當時實際上亦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既然被告本身已有急用,何以仍願意將上開帳戶無償借予證人丙○○,已有違常情,而被告既不知道當經紀人是否要用到別人的帳戶,在未確認使用目的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交予證人丙○○使用,且於借用期限屆至時,亦未積極向證人丙○○索討上開帳戶,無異容任證人丙○○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自難諉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㈡由於證人丙○○本係居於帳戶收集者之地位,而其本身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亦因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始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23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故其證詞是否係為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而全然可信,容有詳加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和「船長」認識10幾年,中間斷了聯繫,一直到96、97年時伊和「船長」巧遇才又繼續往來,97年3月時「船長」開始跟伊談要合夥經營經紀公司帶小姐,後來因「船長」向伊表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為免麻煩,要求伊向他人借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就到臺北市○○路○○○號被告店內向被告借帳戶,伊跟被告說要當經紀人帶小姐,但因為伊的信用破產,帳戶不能用,需要暫時借被告的帳戶作為小姐薪資轉帳用,而被告也知道伊信用破產的事,沒有再問就把帳戶交給伊等語;惟容有可議者,乃證人丙○○既一再宣稱已信用破產,何以仍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6本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甲○○(即綽號「船長」之成年男子)使用;再者,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亦提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當時曾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甲○○,足見證人丙○○一再聲稱因信用破產以致帳戶不能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丙○○所指訴之另案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伊係以1本6千元之代價,向證人丙○○收購包括上開3本帳戶在內之30本帳戶,證人丙○○並因此向他收取10、20萬元左右等語,且伊並未向丙○○詐騙帳戶等語,果如此,則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啻係將全盤責任推卸予另案被告甲○○,圖冀脫免自己及被告等人刑責之動機,可以想見,又豈可盡信證人丙○○顯有瑕疵之證詞,再以其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互核相符,遽認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㈢另案被告 李兆弘 提供帳戶予本件證人丙○○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另案被告李兆弘亦為證人丙○○之友人,出借帳戶之辯解亦與本件被告乙○○相同。㈣縱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係因其友人即證人丙○○向伊表示因要當經紀人帶小姐,需要提供帳戶辦理小姐薪資轉帳使用,因信用破產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向其借用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被告因而將其帳戶借予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3頁背面起至第37頁,本院卷第67~6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他(指被告)快四年,我是做美甲時認識他的。(跟他很熟識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應係有交情之朋友關係,則被告基於友誼關係而信任證人丙○○,將其帳戶借予證人丙○○使用,應符社會常情,自不能與將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或不熟識之朋友使用相提並論,而遽認被告可預見借用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帶小姐的經紀人是否要用到別人的帳戶等語,惟亦稱因為丙○○信用破產,而且伊知道她們的行業裡面,錢是匯到經紀人那裡,再由經紀人把錢給小姐,伊借給她時,是相信她的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顯然,被告非無確認使用目的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稱證人丙○○向伊借用帳戶時,向伊表明係證人丙○○自己要使用帳戶,並說不會借用太久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向被告稱伊跟別人合夥帶小姐,所以借帳戶伊要使用,並也跟被告表明大約借用兩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係相信證人丙○○借用帳戶之目的在於丙○○自己使用帳戶,且借用期間不會太久,而將其帳戶借予證人丙○○,此亦符常理。被告另供稱:「(後來有無跟他催討帳戶?)後來我發現聯邦銀行帳戶不能提錢,而且我還接到恐嚇電話,我就問證人丙○○怎麼回事,他有說要還給我」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後來他(被告)有無跟你要帳戶回去?)有,因為很多本,我不記得正確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8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不積極向證人丙○○索討借用之帳戶。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既不知道當經紀人是否要用到別人的帳戶,在未確認使用目的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交予證人丙○○使用,且於借用期限屆至時,亦未積極向證人丙○○索討上開帳戶,無異容任證人丙○○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自難諉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云云,尚不可採。再者,證人丙○○自己亦有6本帳戶可以使用,並提供其帳戶予綽號「船長」之甲○○使用,業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陳稱伊在幫證人丙○○弄指甲時聊天,知道她因為離婚而背債,而證人丙○○亦證稱伊欠卡債跟信貸而在銀行信用不好等情,是被告所認知證人丙○○在銀行信用不好係知悉丙○○積欠銀行債務之故,因而認為證人丙○○無法使用其帳戶。衡諸一般人既欲將其帳戶借予熟識朋友使用,通常不會去逐一向銀行詳查借用人之信用狀況及帳戶使用狀況等情,被告因上開認知而將其帳戶借予證人丙○○使用,應符常情。證人甲○○固證稱丙○○提供其帳戶,每一帳戶向伊收取六千元之對價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並無其事,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有向甲○○收取每一帳戶六千元之對價,是證人甲○○之上述證詞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綽號為何?)船長,(你認識丙○○時從事何職業?)收人頭帳戶,(證人丙○○知到你在收人頭帳戶嗎?)那時不知道,(你認不認識被告?)不認識,(有無請丙○○提供人頭帳戶?)有,(你如何請他提供人頭帳戶?)我跟他說我在作傳播公司,需要人頭帳戶,一開始先收他的,後來才收他朋友的,(證人丙○○收人頭帳戶你給6000元,證人丙○○也給提供者6000元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被告並未曾與綽號「船長」之甲○○接觸,再參以證人丙○○向被告借用帳戶時,係表明其與人合夥帶小姐,需要帳戶作薪資轉帳,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伊向丙○○所稱做傳播公司相符,且證人丙○○向被告借用帳戶時,表示帳戶係伊要使用,已如前述,即可知被告係單純將其帳戶借予其友人丙○○使用,而不知丙○○將借得之帳戶轉交予綽號「船長」之甲○○。從而,尚難認被告有預見丙○○會將其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另案被告李兆弘提供帳戶與證人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有該判決可稽,惟依該判決僅能知悉該案被告李兆弘涉犯幫助詐欺罪之事證,且與本案被告無關,自難據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28903號,含97年度偵字第18674號、97年度核交字第1496號),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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