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反光桿,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26號被告李嘉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北港子11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反光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嘉賢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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