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69號被告邱春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晚間,在其高雄市○○區○○路
158號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半瓶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途經高雄市○○區○○路145號前時,因有明顯酒味,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邱春敏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春敏經傳未到,惟其於警局初訊中對於前情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