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惠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東京大飯店」,媒介女子 張慈芸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與前往消費而在該飯店301房休息之客人 林宏隆 為性交之行為,甲○○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林宏隆與張慈芸在該飯店301號房為性交行為時,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慈芸、 莊正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現場照片3張。
(五)扣案之保險套5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以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5個,非屬違禁物,亦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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