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金玉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由西向東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柯宏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直行駛至,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扭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