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楊宏仁 被上訴人 呂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起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因沒有收入,才想買計程車營業謀生,而被上訴人介紹的UBER不能合法營業,交付的車輛也無法做多元計程車,上訴人只好於108年4月30日賠售,又另外再以分期方式訂購計程車,並於108年7月31日始駕駛計程車維生,損失甚鉅,上訴人依民法364條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具有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為此,依法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其上訴理由係系爭車輛無法申請作為多元計程車使用及該段時間內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此均於原審判決已清楚說明,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穎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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