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劉技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4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4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等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中「修正條文」欄第
5條至第14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該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至第4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更改名稱及設立之法源依據、就關於設立宗旨及捐助情形為文字修改、變更事務所之地址及載明本次捐助章程修正日期、明訂捐助章程之施行程序等,均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